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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管理局 行政处罚事项清单(2023年版)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1 | 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2 | 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
3 | 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
4 | 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
5 | 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 |
6 | 施工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条 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责令改正,对于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分别处以罚款。 第十三条 本办法中的罚款,法律、法规有幅度规定的从其规定。无幅度规定的,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7 |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五十六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
8 | 未组织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
9 | 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
10 | 建筑施工企业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11 | 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第十八条: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12 |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
13 | 工程监理单位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
14 | 施工单位出卖、出借、出租、转让、涂改、伪造资质(格)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15 | 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或者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或者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或者以其他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16 | 建筑业企业恶意拖欠分包企业工程款或者农民工工资的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建筑业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17 |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 |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六十八条 |
18 |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 《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19 |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 | 《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20 |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或者招标人擅自提高履约保证金或强制要求中标人垫付中标项目建设资金的 | 《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九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21 | 招标人迟迟不确定中标人或者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 |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招标人迟迟不确定中标人或者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给予警告,根据情节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中标人损失的,并应当赔偿损失 |
22 | 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未在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的;邀请招标不依法发出投标邀请书的;自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少于五个工作日的;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少于二十日的;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的;(应当履行核准手续而未履行的;不按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内容进行招标的;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接收投标文件的;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不重新招标的 |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三条: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招标无效:(一)未在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的;(二)邀请招标不依法发出投标邀请书的;(三)自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少于五个工作日的;(四)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少于二十日的;(五)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六)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的;(七)应当履行核准手续而未履行的;(八)不按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内容进行招标的;(九)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接收投标文件的;(十)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不重新招标的。被认定为招标无效的,应当重新招标; |
23 | 建筑业企业未按照规定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建筑业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建筑业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24 |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25 | 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的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的,其所签署的工程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26 | 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涂改、倒卖、出借、出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27 | 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超出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28 |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未按照规定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 |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第三十四条: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未按照规定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原资格许可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29 | 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售出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后终止招标,无正当理由的 |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二条;除因不可抗力外,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招标文件后终止招标的,给予警告,根据情节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赔偿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直接损失 |
30 | 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未在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的;邀请招标不依法发出投标邀请书的;自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少于五个工作日的;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少于二十日的;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的;应当履行核准手续而未履行的;不按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内容进行招标的;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接收投标文件的;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不重新招标的 |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三条;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在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或资格预审公告的; (二)邀请招标不依法发出投标邀请书的;(三)未按规定确定招标代理机构的;(四)采取抽签、摇号等方式进行投标资格预审的;(五)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未经核准采用邀请招标的;(六)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的;(七)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而采用自行招标的;(八)应当履行核准手续而未履行的;(九)不按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内容进行招标的;(十)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接收投标文件的;(十一)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不重新招标的;(十二)国家和省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的开标和评标地点不符合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因前款所列情形导致招标无效的,评标和中标无效,责令招标人重新招标;由此给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
31 | 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监理企业而且未招标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 |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32 | 未按规定进行工程报建 | 《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第65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或停止交付使用,并可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罚款:(一)未按规定进行工程报建的 |
33 | 建筑工程未按规定招标 | 《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第65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或停止交付使用,并可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罚款:(二)建筑工程未按规定招标的 |
34 | 未按规定办理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手续 | 《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第65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或停止交付使用,并可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罚款:(三)未按规定办理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手续的 |
35 | 未按规定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开工审批手续而擅自开工 | 《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第65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或停止交付使用,并可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罚款:(四)未按规定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开工审批手续而擅自施工的 |
36 | 未按规定实行工程监理 | 《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第65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或停止交付使用,并可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罚款:(五)未按规定实行工程监理的 |
37 | 在建项目擅自更改设计和改变使用功能 | 《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第65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或停止交付使用,并可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罚款:(七)擅自更改设计和改变使用功能的 |
38 | 建筑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 | 《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第65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或停止交付使用,并可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罚款:(八)建筑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
39 | 在建筑工程招标中违反工程造价规定,压级压价,或者将建筑企业带资承包工程或者垫资施工作为招标条件以及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 | 《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第65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或停止交付使用,并可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罚款:(九)在建筑工程招标中违反工程造价规定,压级压价,或者将建筑企业带资承包工程或者垫资施工作为招标条件以及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 |
40 | 未按规定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 《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第65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或停止交付使用,并可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罚款:(十)未按规定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 |
41 | 将工程支解发包 | 《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第65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或停止交付使用,并可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罚款:(十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之规定进行发包的 |
42 | 未按规定时限审定竣工结算 | 《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第65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或停止交付使用,并可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罚款:(十二)未按规定时限审定竣工结算的 |
43 | 无证、未经批准越级承包工程 | 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第67条 建筑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施工、停止六个月到十二个月的投标资格、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罚款:(一)无证、未经批准越级承包工程的 |
44 | 违法分包 | 《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第67条 建筑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施工、停止六个月到十二个月的投标资格、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建筑企业可以将其承包的除主体工程以外的部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和条件的其他建筑企业分包,但承担分包的其他建筑企业不得再次发包。建筑企业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或者主体工程发包给其他建筑企业,也不得将自己承包的建筑工程(劳务除外)交由其他建筑企业以自己的名义组织施工”之规定发包的 |
45 | 伪造、涂改、转让、出借资质证书 | 《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第67条 建筑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施工、停止六个月到十二个月的投标资格、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罚款:(三)伪造、涂改、转让、出借资质证书的 |
46 | 在投标活动中哄抬或不合理降低标价,串通投标 | 《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第67条 建筑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施工、停止六个月到十二个月的投标资格、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罚款:(四)在投标活动中哄抬或不合理降低标价,串通投标的 |
47 | 专业技术管理人员、技术工人未经考核合格上岗 | 《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第67条 建筑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施工、停止六个月到十二个月的投标资格、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罚款:(五)专业技术管理人员、技术工人未经考核合格上岗的 |
48 | 违反施工现场管理规定或对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 《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第67条 建筑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施工、停止六个月到十二个月的投标资格、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罚款:(六)违反施工现场管理规定或对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49 | 未按设计文件施工,违反国家和市制定的有关技术标准、质量验评标准、施工规范、操作规程,造成质量隐患或事故 | 《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第67条 建筑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施工、停止六个月到十二个月的投标资格、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罚款:(七)未按设计文件施工,违反国家和市制定的有关技术标准、质量验评标准、施工规范、操作规程,造成质量隐患或事故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50 | 采购、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预拌混凝土 | 《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第67条 建筑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施工、停止六个月到十二个月的投标资格、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罚款:(八)采购、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预拌混凝土的 |
51 | 违反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编制预算、结算 | 《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第67条 建筑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施工、停止六个月到十二个月的投标资格、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罚款:(九)违反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编制工程预算、结算的 |
52 | 不履行保修义务或拖延履行保修义务 | 《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第67条 建筑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施工、停止六个月到十二个月的投标资格、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罚款:(十)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在保修期内因屋顶、墙面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
53 | 无证、未经批准越级从事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建设代理、工程造价咨询 | 《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第68条 建筑工程监理、建筑工程代理及建筑工程造价咨询等中介服务机构违反国家和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罚款:(一)无证、未经批准越级从事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建设代理、工程造价咨询的 |
54 | 监理单位在同一工程中同时接受建设单位和建筑企业委托服务 | 《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第68条 建筑工程监理、建筑工程代理及建筑工程造价咨询等中介服务机构违反国家和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罚款:(二)在同一工程中同时接受建设单位和建筑企业委托服务的 |
55 | 从事招标、投标代理服务,在招标、投标过程中弄虚作假或泄露标底 | 《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第68条 建筑工程监理、建筑工程代理及建筑工程造价咨询等中介服务机构违反国家和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罚款:(三)从事招标、投标代理服务,在招标、投标过程中弄虚作假或泄露标底的 |
56 | 中介机构从事承包工程业务和经营建筑材料、建筑配件和设备 | 《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第68条 建筑工程监理、建筑工程代理及建筑工程造价咨询等中介服务机构违反国家和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罚款:(四)从事承包工程业务和经营建筑材料、建筑配件和设备的 |
57 | 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在我市擅自承接建筑工程项目 | 《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第69条 境外、市外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到我市从事建筑活动,未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擅自承接建筑工程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在我市从事的建筑活动,并可处以五万元至二十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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