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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111709319502T/2026-00028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民政(社会管理) [ 体裁分类 ] 行政执法
[ 发布机构 ] 大足区民政局 [ 发布日期 ] 2026-01-23
[ 成文日期 ] 2026-01-23 [ 有效性 ]
[ 索引号 ] 11500111709319502T/2026-00028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民政(社会管理)
[ 体裁分类 ] 行政执法
[ 发布机构 ] 大足区民政局
[ 发布日期 ] 2026-01-23
[ 成文日期 ] 2026-01-23
[ 有效性 ]

重庆市大足区柔性执法清单(民政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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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行政执法主体名称:重庆市大足区民政局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不予处罚依据 不予处罚情形
1 慈善组织不依法向捐赠人开具捐赠票据、不依法向志愿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或者不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慈善组织不依法向捐赠人开具捐赠票据、不依法向志愿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或者不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三条: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重庆市民政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22项。 慈善组织不依法向志愿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或者不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主动整改或在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2.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整改或在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2 志愿服务组织不依法记录志愿服务信息或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的 《志愿服务条例》第三十八条 志愿服务组织不依法记录志愿服务信息或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向社会和有关单位通报。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三条: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重庆市民政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35项。 志愿服务组织不依法记录志愿服务信息或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主动整改或在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2.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整改或在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3 社会团体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三条: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重庆市民政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46项。 社会团体不按照规定办理住所变更登记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主动整改或在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2.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整改或在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4 民办非企业单位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三条: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重庆市民政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56项。 民办非企业单位不按照规定办理住所变更登记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主动整改或在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2.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整改或在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从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行政执法主体名称:重庆市大足区民政局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从轻处罚依据 从轻处罚情形
1 养老机构违规收取和使用保证金、押金等行为的 《重庆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第六十七条养老机构向入住的老年人收取的保证金或者押金等费用,超过该老年人入住养老机构月服务费用六倍的,由民政部门责令立即退还超额部分本金,并支付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拒不退还的,处违法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养老机构向入住的老年人收取的保证金或者押金等费用,超出范围使用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违法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重庆市民政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100项。 向入住的老年人收取的保证金或者押金等费用,超过该老年人入住养老机构月服务费用六倍,超额部分为月服务费1倍以下的;拒不退还金额5000元以下的;超出范围使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3个月以下的。
2 养老机构违反规定擅自暂停、终止服务,或者暂停、终止服务未妥善安置老年人的 《重庆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渝府令第326号)第五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养老机构
擅自暂停、终止服务,或者暂停、终止服务未妥善安置老年人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重庆市民政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101项。 养老机构擅自暂停、终止服务,造成30%以下入住老年人未妥善安置的,或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3个月内未改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3 养老机构未建立入院评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展评估活动的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入院评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展评估活动的。 《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重庆市民政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102项。 养老机构未建立入院评估制度3个月以下的;或未按照规定开展评估活动,涉及入住老年人30%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警告。
4 养老机构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未按照协议约定提供服务的 1.《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66号)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未按照协议约定提供服务的;
2.《重庆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渝府令第326号)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办法规定,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与老年人或者其监护人、代理人签订养老服务合同的。
《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重庆市民政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103项。 养老机构未与3名以下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未按照协议约定提供服务,涉及入住老年人5%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警告。
5 养老机构未按照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提供服务的 1.《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66号)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
未按照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提供服务的;
2.《重庆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渝府令第326号)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办法规定,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开展服务的。
《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重庆市民政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104项。 养老机构未按照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要求开展服务,未造成入住老年人人身损害的责令限期改正,警告。
6 养老机构工作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 1.《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66号)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工作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
2.《重庆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渝府令第326号)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违反本办法规定,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配备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六)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护理人员、餐饮服务人员上岗工作,或者未及时将患有可能影响老年人身体健康疾病的护理人员、餐饮服务人员调离岗位的。
《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重庆市民政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105项。 养老机构配备的从事医疗、社会工作等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有2人以下未取得相应资格的;或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护理人员、餐饮服务人员上岗工作;或未及时将患有可能影响老年人身体健康疾病的护理人员、餐饮服务人员调离岗位,未对入住老年人造成伤害的,责令限期改正,警告。
7 养老机构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活动的 1.《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66号)第四十六第一款第(五)项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
2.《重庆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渝府令第326号)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办法规定,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利用养老机构的场所、设施、设备,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活动的。
《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重庆市民政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106项。 养老机构从事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持续时间1个月以下的;或因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活动造成入住老年人财产损失1000元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警告。
8 养老机构未依照《养老机构管理办法》规定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的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66号)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依照本办法规定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的。 《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重庆市民政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107项。 养老机构未依照规定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未造成人身损害的,责令限期改正,警告。
9 养老机构歧视、侮辱、虐待或遗弃老年人以及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1.《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66号)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七)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以及其他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行为的;
2.《重庆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渝府令第326号)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违反本办法规定,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以及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重庆市民政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108项。 养老机构出现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以及其他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行为,未造成老年人人身伤害或无财产损失的,责令限期改正,警告。
10 养老机构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1.《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66号)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八)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2.《重庆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渝府令第326号)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办法规定,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向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重庆市民政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109项。 养老机构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1次;或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1个月以下的,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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